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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陳晏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綺靚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綺靚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62,5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108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62,500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9號、108年度訴字第892號歷審卷宗審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9號受擔保利益人為第三人廖元珍,並非古綺靚,聲請人將古綺靚列為本件相對人,應屬錯誤,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