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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相 對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98,4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531號給付貨款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之訴事件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因本件訴訟費用供擔保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8月2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398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8月31日桃院潔文字第115010365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