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洪瑞彬相 對 人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207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裁判費 16,335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65,471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