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陳逸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家豪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94號和解成立,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民事案卷所示,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全額448,000元,業經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94號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即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