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日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嬌相 對 人 陳德宇
陳敬雅陳珮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提存金新臺幣295,733元,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假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原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減,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