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孫盼盼相 對 人 洪威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0號部分廢棄之民事裁定,聲請返還部分擔保金3,060,000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後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因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就相對人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剩餘擔保金3,100,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處分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返還部分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律師函及臺北螢橋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前雖就上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法院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