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林釩相 對 人 林國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5年6月3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502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502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代收付手續費1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爰不予列入,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