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廖政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珈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自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林珈儀之本票債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遂以臺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林珈儀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雖遭退回,惟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且相對人實際並無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266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