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正郎相 對 人 劉正忠
劉文君
劉美杏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通知相對人劉正忠、劉文君、劉美杏等陳報有無併算入訴訟費用之數額及收據等,惟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劉正郎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故本件相對人劉正忠、劉文君、劉美杏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即24,140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原告劉正忠 5分之1 2 被告劉正郎 5分之2 3 被告劉文君 5分之1 4 被告劉美杏 5分之1附表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正郎支出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1 土地測量費 16,000元 見卷一頁199。 2 土地測量費 8,000元 見卷一頁241。 3 土地測量費、 資料使用費 10,700元 見卷二頁11。 4 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 86,000元 見卷二頁29。 合計 120,7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計算式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劉正忠 5分之1 120,700×1/5=24,140 24,140元 2 劉正郎 5分之2 120,700×2/5=48,280 48,280元 3 劉文君 5分之1 120,700×1/5=24,140 24,140元 4 劉美杏 5分之1 120,700×1/5=24,140 24,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