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葉曉玲相 對 人 莊淑芬
莊淑玲蕭瑛臻 住新竹縣○○市○○里0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通知相對人莊淑芬、莊淑玲、蕭瑛臻等陳報有無併算入訴訟費用之數額及收據等,惟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惟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故本件相對人莊淑芬、莊淑玲、蕭瑛臻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葉曉玲 50分之6 2 被告莊淑芬 5分之1 3 被告莊淑玲 5分之1 4 被告蕭瑛臻 50分之24附表一:聲請人即原告支出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 1 裁判費 8,13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地政規費 140元 地政規費收據二紙 3 戶政規費 60元 戶政規費收據乙紙 合計 8,33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計算式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葉曉玲 50分之6 8,330×6/50=999.6 1,000元 2 莊淑芬 5分之1 8,330×1/5=1,666 1,666元 3 莊淑玲 5分之1 8,330×1/5=1,666 1,666元 4 蕭瑛臻 50分之24 8,330×24/50=3,998.4 3,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