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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盧威州相 對 人 蔡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確定之部分(即聲請人勝訴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項之記載,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即聲請人敗訴之部分),經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之記載,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5,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 13,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1,207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5,559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