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許僑晏相 對 人 張曉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調解聲請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2,66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服務費 213,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初勘服務費 6,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232,668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聲請人負擔。 232,66868%=158,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