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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高國禎相 對 人 鍾凱翔兼鍾俊鵬之繼承人

鍾智傑即鍾俊鵬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蔡宜倢相 對 人 黃昱綸

黃嘉田

劉廷偉

劉冠賢

賴語晨

方家玲

張家銘

蕭崴隆

于尚偉

姚寓翔關 係 人 鍾俊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凱翔及鍾智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俊鵬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鍾凱翔、劉廷偉、劉冠賢、賴語晨、張家銘、蕭崴隆、于尚偉、姚寓翔、方家玲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相對人賴語晨、張家銘、蕭崴隆、于尚偉、姚寓翔、方家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391元,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鍾凱翔、劉廷偉、劉冠賢、賴語晨、張家銘、蕭崴隆、于尚偉、姚寓翔、鍾俊鵬、方家玲連帶負擔59%,被告即相對人賴語晨、張家銘、蕭崴隆、于尚偉、姚寓翔、方家玲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39,291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證),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39,391元。而查相對人鍾俊鵬已於民國115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凱翔及鍾智傑,是鍾俊鵬部分以鍾凱翔及鍾智傑為相對人並以其繼承所得者為限,就被繼承人鍾俊鵬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鍾凱翔、劉廷偉、劉冠賢、賴語晨、張家銘、蕭崴隆、于尚偉、姚寓翔、方家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241元【計算式:3939159%=2324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賴語晨、張家銘、蕭崴隆、于尚偉、姚寓翔、方家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2元【計算式:393913%=1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