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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93號提存書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因該提存款尚餘3,790元,經提存所來函通知依法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93號提存書、提存所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究係依據上開何項規定,未見聲請人說明,本院於115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5日內補正聲請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補正暨釋明狀,惟仍未說明聲請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