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張志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書、115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含115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卷-併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卷)、115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張志棚所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張志棚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