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鄭菀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受聲請人法律扶助獲取出售房地之價金,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有支付回饋金之義務,聲請人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惟因相對人原設定之家暴中心地址因訴訟終結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法律扶助申請書、調解筆錄、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向該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書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