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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慧明相 對 人 趙罡

董趙秀琴即趙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24,27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6號、109年度訴字第7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