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嚴天賜
嚴順正
嚴德勝相 對 人 郭啓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欲通知相對人郭啟文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並未遷移,惟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之事實,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依該分局職務報告略以,經查訪敲門無人回應,嗣後致電該戶籍戶長,戶長並告以相對人郭啟文電話,相對人表示未居住上址,僅少數時候會回去,不願提供現址並質疑警方及本院發函訪查依據,有上開分局115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5172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仍會返回設籍址,即無行方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