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賴品君相 對 人 曾小佩
永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鈴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鍾心怡建築師事務所收據、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15,000元、鍾心怡建築師事務所收據5,000元、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收據80,000元,合計119,414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707元(計算式:119,4141/2=59,707),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