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朱燕惠相 對 人 古月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