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蘇品淀相 對 人 沈楊秀卿
林富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楊秀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林富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楊秀卿負擔2/5,餘由相對人林富隆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林富隆負擔百分之57、沈楊秀卿負擔百分之3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017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測量費 2,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測量費 2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測量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證人鑑定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4,547元 1.聲請人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817元,其中經二審廢棄之部分為「命林富隆拆除如附圖二編號①所示圍牆及花臺部分、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六項關於命林富隆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其標的價額為76,237元(3.38㎡22,500元+(5,024元-4,801元=76,273),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35,817元扣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1,000元後,餘額34,817元由沈楊秀卿負擔2/5即13,927元、林富隆負擔3/5即20,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8,730元,因屬旅費及測量費,不受聲明減縮之影響,由沈楊秀卿負擔39/100即11,205元、林富隆負擔57/100即16,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相對人沈楊秀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132元(13,927+11,205=25,132)、林富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266元(20,890+16,376=37,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