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慶維相 對 人 張景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12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書、114年度竹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民事案卷所示,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82,1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