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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葉冬梅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關 係 人 鄧凱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鄧凱文律師為失蹤人郭宗邦(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縣○○鎮○○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郭宗邦及其他第三人共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查郭宗邦未實際居住於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即新竹縣○○鎮○○路00號,已遷居日本,現行方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其父母、祖父母已不在人世,其配偶、成年子女、家長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為郭宗邦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戶籍謄本、分割共有物起訴狀為證。又失蹤人郭宗邦配偶郭春妹及子女郭功基之戶籍謄本皆記載民國29年2月2日遷往日本,而郭宗邦之父母、祖父母、外祖母均歿(外祖父則查無戶籍資料),故無其他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至於郭宗邦之兄弟姊妹亦已歿或戶籍為遷出登記,致無從探詢郭宗邦之行蹤,此有新竹○○○○○○○○○函覆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郭宗邦、郭春妹、郭功基出入境資料,僅查得郭宗邦於60年2月出境、郭功基於58年8月23日出境,郭春妹則查無資料,顯示郭宗邦與其最近親屬出境後未再歸國、行方不明,此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可參;復依職權查詢郭宗邦勞健保投保紀錄,皆未有所獲,且查無郭宗邦申領或換發我國護照紀錄,亦查無其於國外地址,此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可佐,堪認失蹤人郭宗邦所在顯屬不明。綜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堪認失蹤人郭宗邦已出境而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失蹤人行蹤不明,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既行方不明,又無死亡之記載或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管理之必要性,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鄧凱文律師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經聲請人推薦擔任失蹤人郭宗邦之財產管理人,鄧凱文律師亦同意擔任之,故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爰選任鄧凱文律師擔任失蹤人郭宗邦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