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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呂信傑即 收養人

蔡惠如聲 請 人 徐苡萌即被收養人上一人 之 徐映捷法定代理人

徐若馨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共同收養A07(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因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並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於114年6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同意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戶籍謄本、出具收養人評估報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收養人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無犯罪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服務證明書、收養人財產資料(含財產查詢清單等)、收養契約書、課程證明、媒合同意書、共同生活照片、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研習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5年6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出養等情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據媒合機構出具訪視報告記載生父為A01,本院通知A01到庭,其未到庭,反而係楊珮恩到庭陳稱:其是A01母親,沒辦法養被收養人,A01知道要開庭、他離家了,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但我自己希望收養人日後等小孩成年可以告訴關於他爸爸事情,希望養父母對小孩好等語(11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而生父迄今(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均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二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外祖母)進行訪視,據其於115年3月16日函文檢送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建議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案確有出養必要性,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於115年5月12日函文檢送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建議本案具收養適當性。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庭訊之際,收養人夫婦攜同被收養人到庭,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會主動尋求收養人夫婦給予慰藉,顯見已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再者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