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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朱振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侯寶稜關 係 人 劉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3月2日收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表、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同意,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

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收養人生父侯明煌已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即無庸取得其同意,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相處時間甚久,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雙方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地位,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綜此,本院認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5年3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