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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文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漢丞法定代理人 蕭美琪關 係 人 張文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3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A04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04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共同生活照片、研習證明書、收養人母親同意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父母親同意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信為真正。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1,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拒絕接受訪視機構之訪視調查,合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調查訪視,其內容雖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婚姻維持多年,收養人長期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成長歷程,親子互動具持續性與情感依附基礎,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105年前後即中斷聯繫,長期未盡扶養與關懷責任等語。然查:

㈠收養人於90年至100年間,曾有偽造文書、強盜、妨害自由、

重利、違背安全駕駛及轉讓毒品等多項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然前開犯罪紀錄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不得僅因收養人曾受刑事裁判,即逕認其現已不具備擔任養親之資格;惟收養係以法律關係之建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形成親子身分關係,收養人之人格發展、行為規範及生活狀態是否穩定,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價值觀形成及身心成長,均具有重要影響。衡酌收養人過往犯罪紀錄涉及不同類型之不法行為,且非僅單一偶發事件,本院認仍有必要審慎評估其現今之人格特質、生活狀態及親職教養適格性,倘僅因收養人現有工作、經濟能力及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情形,即遽認其已具備妥適之親職教養能力,尚嫌速斷。

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登記結婚,迄今已

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一段期間,且收養人確有參與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之情形,足認其並非全無實際照顧及情感連結之基礎。惟依訪視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目前主要之日常生活照顧及教育規劃者,仍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主,收養人則多負責接送、生活陪伴及飲食照料等事項。是以,目前收養關係是否創設,對於被收養人現有之生活照護、受教權益及身心成長,並無直接或重大之不利影響,收養必要性稍嫌不足。

㈢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5歲,距離民法規定之18歲成年僅餘2年餘

。未成年人收養側重於提供完善之保護與照顧,成年人收養則偏重於當事人自我決定之自主意願。被收養人現階段身心發展漸趨成熟,於其成年之前,維持既有之生活與身分狀態,並無礙於收養人實質上給予關懷與照顧;待被收養人成年後,若雙方仍有建立擬制血親之真摯意願,亦得由其基於自主意願另行依法聲請,更符合被收養人自主發展之期待。

㈣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收養人是否已具備足以承擔法律上

親子關係所生長期責任之適格性應審慎評估,現階段亦欠缺收養必要性,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