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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饒承恩(DANIEL EDWARD RAU)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徐光譜即 收養人上二人共同 田昀卉代 理 人聲 請 人 王靖媛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吳怡樺

葉詩宇關係人即被 王蕙雯收養人生母 樓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2(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訂立收養契約,並於該日起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至今雙方情分已深,縱被收養人尚在年幼懵懂之中,亦能感到收養人等摯愛之情深,亦習於收養人庭生活環境。收養人有正當穩定之職業,自信能給與被收養人身體健康、人格健全之成長環境,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居留證影本、無犯罪紀錄證明2件、在職證明、護照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健康檢查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簽字屬實美國無遭逮捕紀錄原文及經我國民間公證人翻譯認證中文、經我國民間公證人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收養法律公證書正本並將原文翻譯成中文之翻譯保證書、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

㈠、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請求保密其住所或居所,或認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得在敘明原因,並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後,不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具狀陳報因生母過往探詢收養家庭地址,試圖透過社群欲期待收養人與之私下互動,因考量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生活環境穩定及身心安全,請求法院隱匿足以辨識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居住地之資訊等情,此有115年8月28日及115年9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爰不記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住居所,合先敘明。

㈡、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之一為美國籍特拉華州人士,另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有卷附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美國特拉華州收養法律規定及我國法律規定。

㈢、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凡由外國或美國其它州或領地具有適當管轄權之法院所完成之收養,只要該最終收養裁定完全符合該外國或該州或領地之收養法律,且該兒童於收養程序完成後方被帶入本州,則該收養在本州應屬有效。美國德拉瓦州法律第927條第a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A06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同意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另關係人亦於同日到庭表示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2件在卷可佐。另被收養人生父欄位為空白,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㈡、另本件被收養人監護人擬予出養被收養人,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附卷可考。再者,本件收養符合美國籍收養人之本國法即美國特拉華州法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美國特拉華州法之收養規定。

㈢、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本案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為新北市政府取得監護之孩童,為使被收養人有健全穩定之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於家庭環境、就業經濟、婚姻關係、教養及支持資源等各方面均屬良好,且悉心陪伴及提供被收養人所需照護資源,對於收養及撫育被收養人展現承諾及責任感,被收養人於收養家庭已然適應,親子間亦逐步建立依附關係,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本會建議收養人夫妻適合收養被收養人小等語,有該會收出養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㈣、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①收養動機:收養人二人表示在美國生活期間就有收養的想法,亦提出相關聲請,惟當時沒有聲請通過。後續收養人二人回台灣生活,在收養人二嘗試了較積極的受孕方式,且無法受孕後,收養人二人便提出聲請收養。觀察收養人二人按照兒福聯盟安排,實際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與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並共同做出收養被收養人之決定。本會認為收養人二人除有意願教育及照顧被收養人外,亦有表達願意承擔父母職責任之意願,評估收養人二人收養動機尚屬合理;②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具穩定收入來源,經濟條件可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家庭支持系統部分,收養人父母親及教會同工皆與被收養人認識、有互動經驗,亦能協助照顧工作,現被收養人主要生活照顧者為收養人二,但收養人一仍主動參與被收養人之教育、陪伴等事宜,且收養人二人能就被收養人照顧管教困難的部分,努力找尋解決途徑,被收養人確診ADD後亦能對症下藥。

是以本會評估,收養人二人具基本經濟能力與照顧意願,家庭支持系統亦有實際運作,且收養人二人有明確且彈性的親職工作分配,亦能針對被收養人特殊需求給予合適處遇,收養人二人整體親職能力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身心所需;③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1. 就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可於居所自由活動,未見明顯抗拒或焦慮反應,與收養人二互動親暱,與收養人一互動亦屬自然,且受照顧情形良好。

2. 本會觀察被收養人尚能理解收養意涵,與收養人二人亦能自在、親暱互動,並表達期待透過收養,可與收養人二人共同生活。是以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同意聲請一事,係以自身期待生活模式為考量,評估被收養人意願尚屬合理;④身世告知:收養人二人皆表示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二人非生父母,且收養人二人配合兒福聯盟安排,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照片予出養人二人,對身世告知亦皆採開放式回應態度。是以本會認為收養人二人未出現刻意隱瞞身世之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⑤建議:綜上所述,本案收養人二人具收養共識、意願與基本經濟能力,且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經歷長期親職實踐時間後,收養人二人對家庭角色與親職分工已有具體規劃,未來收養人二人亦會共同參與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工作。是以本會評估本案收養一事主要以被收養人為主體進行考量與規劃,且被收養人已發展其與收養人二人之正向依附關係,本案應具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㈤、綜上各節,可知關係人未善盡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其原生家庭中亦無家人有意願及能力撫養被收養人,致使被收養人自110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併參酌關係人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宣告停止對被收養人之親權確定,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其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收養並於113年12月31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認定收養人夫婦收養之動機純正,亦有足夠之經濟實力、教養能力,與積極健全的收養計畫,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或美國特拉華州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