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馬堉凱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王紹旂即被收養人關係人 兼上一人 之 蕭翊軒法定代理人聲 請 人 王紹恩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及認可收養子女事件(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二人(因一人已成年、一人未成年,故分兩案受理),核前開聲請人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之1條規定,是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兼未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等為證,然本院前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關係人(生母)到庭確認收養之真意,僅收養人及關係人(生母)於115年7月27日到庭,並表示被收養人二人因故無法到庭,故本院於當庭諭知請其等偕同被收養人二人於115年9月15日到庭,然當日無人到庭,嗣聲請人於115年10月6日致電本院書記官陳稱:不欲繼續本件聲請(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7、28號兩案),對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因收養人已表示不欲繼續聲請,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立,亦無法認定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