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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下稱收養人)現年八十餘歲,親生子女皆長居外地或國外,故收養人獨居於新竹市,十五年前因買賣房屋認識被收養人A03(下稱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無血緣關係,但十餘年來對收養人悉心照料,舉凡生活起居、陪同就醫拿藥均賴被收養人協助,雙方情感深厚。為使彼此關係名正言順,互相扶持照應,並解決生活中就醫同意等問題,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診斷證明書、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等件,爰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三、關係人A01即收養人之女兒(下稱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對於本件收養表示強烈反對,其理由略以:

(一)收養人意思能力顯有疑慮:關係人陳稱收養人已高齡八十多歲,且罹患失智症,連十年前立過遺囑、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皆已忘記,質疑收養人係在受被收養人哄騙情況下辦理收養。

(二)收養目的不正當,疑為謀取財產:關係人指控被收養人接近收養人動機不純,係看準收養人名下擁有不動產及每月自銀行匯入之收入,並舉被收養人曾向收養人索討金項鍊、金手鍊,以及被收養人過去接收其本生父母全數遺產致生姊妹不滿之爭議,指稱被收養人為貪財之人。

(三)照顧事實與被收養人所述不符,且有阻斷聯繫之嫌:關係人否認被收養人有長期且確實照顧收養人,稱被收養人白天擔任保全、晚上兼差,無暇送餐。且收養人原使用的電話號碼變更為空號,關係人懷疑係被收養人所為,意圖阻斷收養人與關係人之聯繫。

(四)親生子女反對且願盡孝義務:關係人強調,收養人尚有一女一子,雖女兒即關係人遠在外地,但仍有聯繫並關心收養人且每逢年節皆前往探視,關係人之配偶則每週致電收養人。關係人主張收養人後事應由親生子女處理,無須透過收養讓無血緣關係之被收養人繼承遺產與處理後事。

四、綜合卷內事證與雙方陳述,本院認有以下重大疑義,致難以認定符合收養認可之要件:

(一)收養人對本身重要身分及財產事項之認知與客觀事實有所落差,對其是否充分理解收養法律效果尚有疑義:觀諸收養人於庭訊陳述對於自身資產狀況及親屬行蹤之認知,與客觀事實顯有出入,如:收養人到庭時陳稱其親生女兒即關係人在美國、自己沒什麼財產,惟查關係人自民國104年後即未出境,而收養人名下則有新竹市之不動產。關係人亦陳稱收養人連過去立遺囑、設定抵押權等重大財務行為皆已遺忘,故收養人是否已充分理解收養所生身分及財產法上效果,而基於自由且真摯之意思為本件收養,尚有疑義。

(二)是否形成實質親子關係有疑:被收養人雖主張其長期協助收養人處理生活事務、陪同就醫及照顧起居,惟關係人對此有所爭執,卷內亦無居家照顧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可資佐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已認識十餘年,然始終未共同生活,除陪同就醫、送餐等個別事務外,是否確有長期、持續且相互扶持之生活照顧關係實屬有疑,尚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因長期相處及照顧扶持,而形成與親生父母子女相當之實質親子關係。

(三)收養動機之正當性與經濟利益衝突:雖收養人稱為辦理相關事務及就醫簽名方便而辦收養,然家事法院審查成年收養,須嚴防收養被利用為脫法行為或謀取遺產之工具。查收養人名下有新竹市四維路及錦華街之房地不動產,反觀被收養人名下財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750元、所得總額亦僅263元,雙方經濟狀況懸殊且無血緣關係。上開情事固未足以逕認被收養人係以取得收養人財產為主要目的,惟在雙方是否已形成實質親子關係尚有疑義之情形下,收養所生之身分及繼承權等財產上利益,對被收養人而言具有相當之經濟誘因,則本件收養之動機及目的是否全然出於建立親子身分關係,尚非無疑。

(四)考量收養人目前尚無因生活照顧而有立即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又本件被收養人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致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及生活關係產生直接影響,是此 階段顯然欠缺收養之迫切性,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