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乃玟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謝祈恩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謝皓威關 係 人 王錚敏即被收養人之 生 母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兼法定代理人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訂立書面契約書,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契約契約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體檢報告、教師聘書、員工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犯罪紀錄證明、共同生活照片、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是就收養事件裁定,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使其表達意願,本條明定確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確定其真意之方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真意,另有本院11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㈢、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
具備經濟能力、身體健康,有扶養被收養人的動力,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關係緊密,另收養人在教育上能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討論,提供被收養人正向合宜的教養方針,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不妥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足憑。
⒉被收養人之生母部分:出養人之動機包含減輕自身經濟壓力
故同意出養,雖未具妥善性,然亦有期待透過出養補足出養人未能提供之母愛,而出養人現階段對於與被收養人之會面展現較消極之態度,致久未與被收養人互動聯繫,彼此關係變得生疏,目前出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喜好亦無所瞭解,未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照護。本會考量出養人具明確出養意願,與被收養人重新建立親密關係之態度亦屬消極,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然建議若被收養人未來有尋親之意願,收出養雙方應協助訂定被收養人尋親計劃,並展現善意態度,以維護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後結婚,實際共同生活時間約4年,今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單純,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並實際分擔法定代理人照顧被收養人責任;本院就庭訊時觀察被收養人自然依附於收養人身邊,亦表示收養人很棒、希望能與爸爸媽媽一起生活等語,顯見其受照顧狀態良好,再被收養人雖知悉其非收養人所生、但無法真正瞭解收養人與生母之差別,但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身世告知態度坦然,亦已依訪視報告建議參與身世告知課程,顯見其並無隱瞞被收養人之意,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1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