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柯文貴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裴玉葉(BUI NGOC DIEP)法定代理人 阮氏芳關 係 人 裴文進(越南籍)代 理 人 阮氏芳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收養越南國人裴玉葉BUI NGOC DIEP(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裴玉葉BUI NGOCDIEP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A03係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使被收養人來臺共同居住生活,茲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另亦取得生父即關係人裴文進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護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存款餘額證明書、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越南法院裁定、親職教育研習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關係人裴文進出養同意書及授權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居住信息確認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司法行政局確認收養人收養資格文件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 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可憑,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5年4月8日與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契約成立收養關係,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5年8月7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收養生父即關係人裴文進已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此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出養同意書附卷可稽。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 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 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考量被收養人正值青春期且長年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照顧,期待被收養人來台相聚、就近照顧,並兼顧其未來發展,經確認被收養人意願後提出聲請,且收養人表示已認定被收養人為自己家人,評估動機係以被收養人親人團聚、照顧需求及未來發展為首要考量,且重視被收養人對收養之接受度,收養動機尚屬合理。收養人身心健康、具穩定收入來源與經濟條件,能克服語言隔閡與被收養人互動並實際負擔照顧事宜,且積極規劃被收養人教育、交通等配套,評估收養人具備基本經濟能力與照顧意願,社會支持系統亦有實際運作,且積極協助被收養人熟悉台灣生活,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身心所需。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於居所自由活動,未見明顯抗拒或焦慮,互動自然。被收養人能區辨收養人與出養人之身分,知悉收養後繼承與撫養之變動,並能表達其對收養之正向意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非生父,對尋親議題採開放態度,無刻意隱瞞身世,被收養人每年過年仍與生父所有互動,評估無明顯不妥之處。從而,本案收養人具收養意願與基本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認識多年,疫情後積極接其來台體驗適應環境,並對未來教育、生活照顧預做準備,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且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本案收養主要以被收養人為主體考量及進行規劃,且被收養人已發展出與收養人之正向關係,本案具收養適當性。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9月16日辦理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動

機純正,收養人持續與被收養人維持良好互動,並已規劃被 收養人來臺後語言課程及教育計畫,且收養人現有正當穩定 之工作,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照顧與品質,若能 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之 機會,則助於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 附感受,有益身心發展,被收養人現年滿15歲,亦明確表明 期待來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已學習國語,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亦取得收養人本身生父母同意。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另育有一子女,為被收養人之同母手足,觀諸現狀早已融為共同生活體,若認可本件收養,除可使被收養人與其弟在形式與實質上同享完整之家庭結構、親權照顧及法律上身分地位外,亦能促進手足情感深化與家庭凝聚力,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4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