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亮閔

REYES RAMIELLE JEA BUNAG法定代理人 BUNAG LOVILYN KAYE BAUTISTA(王琳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REYES RAMIELLE JEA BUNAG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結婚,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轉讓契約書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分別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REYES RAMIE

LLE JEA BUNAG、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為菲律賓共和國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菲律賓共和國收養法律之規定,本院為確認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菲律賓共和國收養法律之規定,依前揭規定,以民國115年5月5日民事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REYES RAMIELLE JEA BUNAG菲律賓共和國收養法規之證明文件及其它應補正事項(如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生父同意書等,以上原文及中文譯本均經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依菲律賓共和國收養法律之規定,致本院無從確認依菲律賓共和國收養法律之規定,收養人是否能適法收養被收養人,是本件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嗣若能取得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民事裁定主文命補正事項,自得再向本院重為提出認可收養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