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妗筠即 收養人 樓之8
郭光智聲 請 人 張宸瑜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張惠婷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夫妻,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法定代理人A04為姊妹,收養人A01、A02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115年4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2件、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表2件、研習證明書4件、共同生活照片、115年10月2日檢驗報告(無毒品反應)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其提出經公證(公認證字號:115年度花院民公孋立字第10459號)出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於本院115年10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欄位為空白,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本案收養人二人具收養共識、意願
與基本經濟能力,且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經歷半年多親職實踐時間後,收養人二人對家庭角色與親職分工明確且彈性,並做好後續教育規劃,未來收養人二人亦會進行身世告知並對被收養人之尋親議題採開放態度。是以本會評估本案收養一事主要以被收養人為主體進行考量與規劃,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佳,本案應具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出養人現年19歲,未婚生育1女
即本案被收養人。出養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亦有工作和存款,但半年一聘,穩定度尚不足,且在理解數字和事件脈絡上,確有其能力的限制。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支付產後照顧的費用和由其照顧至今,出養人雖有跟被收養人相處,但未曾實際照顧。出養人了解自身在照顧和經濟能力的不足,明確表達希望由收養人來收養被收養人。整體而言,就出養人的身心狀況和照顧能力,在擔任母親角色上確有其限制與難處,恐無法提供孩子穩定的照顧,故評估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函文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收養動機良善,再參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被收養人出生後未滿一個月即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迄今,足認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健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堪認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收養顯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4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