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楊文玲即 收養人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聲 請 人 楊祐婷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楊大賢即 生 父關 係 人 羅美玲即 生 母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收養A06(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單身、無子嗣,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雙方同住已有相當時間,彼此互相陪伴、照顧,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及感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想奉養安年,二人期能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保障其合法之母女關係,除使被收養人於陪同收養人就醫遇有緊急狀況時可立即為相關處理外,動機可謂純正,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辦理收養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另收養人無法取得另二名手足之同意,雙方因母親遺產訴訟(已終結)已交惡不相往來,況民法繼承亦已修法刪除手足之特留分扣減權,法院不能因此否決聲請人間欲成立收養之意願,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體格檢查表、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家族聚餐及日常合照、親屬系統表、被收養人手足同意書、確認遺囑無效暨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歷審裁判書影本,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合意並知悉收養法律效果,亦有關係人於同日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真意,此有本院11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㈡、再因成立收養亦會影響收養人家屬之身分關係(含扶養、繼承等),有鑑於收養人與其另二名手足間過往之訴訟,本院函請其等如認本件收養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之事由,可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依其等戶籍地址通知(合法送達),其等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2件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業已保障本案其等之表意權。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由祖父母及收養人協助照顧長大,亦已有長年同住生活之經驗,對於彼此之生活、就業狀況等均有一定程度認識,可認雙方已有宛如親子關係之共同生活事實,再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到庭表明其等尚有二名子女,無須被收養人扶養等情,另被收養人二名手足亦出具書面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115年4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