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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沈艷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沈邑靜

沈邑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收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A01(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A0

2、A03之姑姑,即被收養人生父沈慶祥之胞姐,願收養被收養人A02、A03為養女,而被收養人A02、A03生父母已歿,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生活互動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二人為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3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被收養人A02於115年8月21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且經其配偶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收養人A02之配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而被收養人生父母即沈慶祥、吳富春分別於97年、90年死亡,亦有該二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取得其二人同意,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自97年即被收養人生父母皆過世時,即擔任被收養人二人之監護人,直至被收養人二人成年,長期給予被收養人實質之物質與精神照顧,含辛茹苦扮演類似父母親之關鍵角色,雙方共同相處生活已逾二十五年之久,彼此間互動融洽、情誼深厚,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地位,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綜此,本院認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A03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5年2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