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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孫正華即 收養人 樓聲 請 人 葉函捷即被收養人聲 請 人 葉定豪即被收養人前列二人之 張語軒法定代理人關 係 人 葉任祥即 生 父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二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是就收養事件裁定,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使其表達意願,本條明定確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確定其真意之方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5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另就被收養人生父(下稱關係人)部分,雖收養人稱其提出115年5月22日收養同意書係由關係人親自簽名蓋章,亦於訪視時表明同意出養(詳後述),惟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仍須關係人到庭以言詞表明同意並記明筆錄始生效力,然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關係人,關係人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雙方離婚時約定生父每月給付12,000元,他不會一次付清,但事後會補齊,從離婚至今都沒有來看過小孩,目前仍有持續給付扶養費等語,且被收養人到庭亦陳稱:生父母離婚後我們都沒有與生父聯絡,與生父家人也都無聯絡(同上訊問筆錄),綜上,足認關係人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二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本件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毋庸取得生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二人自000

年0月生父母離婚後,均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收養人自與生母交往後並共同生活期間,即開始參與被收養人們之生活照顧、教養及就學事務,長期陪伴被收養人們成長,已實際履行父職功能。訪談過程中,生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對家庭互動情形之陳述大致一致,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自然之親子關係。目前生母與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共同扶養三名子女,家庭功能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足以提估被收養人安全且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生父自109年2月與生母離婚後,雖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惟迄今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實際參與其生活照顧、教養及成長歷程,被收養人實際接受之父職照顧係由收養人承擔。綜合評估本件收養動機、家庭功能、經濟能力、親職表現、親子互動、被收養人意願及最佳利益等因素,未見有不利被收養人身心發展或權益保障之情形。評估本件繼親收養有助於使法律上親子關係與實際家庭生活相符,並保障被收養人未來於生活照顧、教育、醫療、扶養及繼承等權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建議法院准予本件繼親收養之聲請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作收出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⒉關係人部分:社工問及生父在與生母離婚後,是否仍有與2名

被收養人定期親子會面或給付扶養費部分,生父表示其與2名被收養人已約6~7年未見面,然知悉2名被收養人皆有穩定生活及受照顧之況。另生父自述其有依照離婚協議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迄今。社工向生父說明出養案件之法律效果等,生父表示其皆知悉了解,且日前生母與其告知要進行收出養聲請事宜時,其有向生母提出想自行與2名被收養人通話了解未成年子女之之想法和意願。生父表示2名被收養人談及已習慣現況生活也願意被收養,故生父自述其在確認孩子意願後亦能尊重且欣然同意出養一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所作服務紀錄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形融洽,有聲請人提出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同母異父之手足,若能成立本件收養,應更能穩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間之家庭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5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