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彭木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睿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定澤關 係 人 陳桂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收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二人生母即關係人A01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A03與A04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二人生母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戶籍謄本、生活互動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二人生母即關係人A01同意,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與關係人A01於民國115年9月1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收養人二人生父劉萬壽已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即無庸取得其同意,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二人與收養人相處時間已逾六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雙方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收養人將被收養人二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二人亦認同收養人之地位,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二人之本生父母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二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綜此,本院認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3與A04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5年6月1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