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馬國良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阮妙雲(NGUYEN DIEU VAN)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阮友海(NGUYEN HUU HAI)代 理 人 阮氏南(NGUYEN THI NAM)兼 關係人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四日收養越南國人阮妙雲NGUYEN DIEU VAN(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兼關係人阮氏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結婚,被收養人為其母與法定代理人阮友海所生之女,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5年6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法院公認當事人協議的決定、授權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居住信息確認書(以上原文及中文譯本均經越南當地公證員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無犯罪紀錄證明、存摺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自譯文內容顯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表示依據越南收養法第28條第2款a點之規定,確認收養人屬於可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之人。
㈡、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已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父授權生母即關係人提出本件聲請)及生母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5年7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並有法定代理人經越南當地公證員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予收養人)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尚屬單純,除關心被收養人在越南照護情形,也對被收養人未來教育及學習具規畫性,整體展現積極正向之收養態度。此外,收養人經濟穩定,未來亦有買房計畫,以期待提升生活居所之穩定與品質。另,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的會面及尋親,表達全力支持與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與決定。法定代理人則有表述因觀察收養人過往至今對被收養人的關懷,相信收養人會對被收養人視如已出的疼愛,故同意此次收養,且與收養人皆視收養為一生的承諾,並不會因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關係變化而終止收養,綜合以上,評估本案具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乃收養配偶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越南或臺灣均有共同生活之經驗,再經本院開庭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查被收養人已年滿15歲,經本院開庭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對於成立收養後與生父無法律上關係表示理解,可認被收養人明確瞭解收養之真意及法律關係。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在越南受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被收養人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表達希望來台與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良好、收養動機及照顧計畫等又無不適當之處,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應可受到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利益;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6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即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