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相 對 人 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張龍岳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係指當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辭職、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自身因素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民國(下同)114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8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4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2年10月19日屆滿,經經濟部114年2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30309100號函請相對人公司於114年4月月5日前改選完成,惟逾期未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14年4月6日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應收受法定清算人之送達對象。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為證。惟相對人公司114年9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431924420號函命令解散時,尚有董事張龍岳、葉莉英、湯涵宇三人,該三名董事迄今仍尚存,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有其等戶籍資料足稽。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之上開董事張龍岳、葉莉英、湯涵宇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甚且具狀聲請本院選任張龍岳為清算人等語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張龍岳、葉莉英、湯涵宇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