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蔡昆熹
賴興之聲 請 人 李易杰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陳昱龍律師為相對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8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相對人無章程所訂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董事為聲請人蔡昆熹、賴興之、李易杰及第三人邱宜敏,第三人邱宜敏業已辭任董事,而聲請人等3人亦無意願繼續擔任清算人,爰辭任清算人並聲請選派陳昱龍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未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規定及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惟按董事擔任清算人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適用,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惟如因此造成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於114年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而斯時相對人之董事有四人,分別為董事長蔡昆熹、董事賴興之、李易杰及邱宜敏,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而邱宜敏於114年12月25日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辭任董事,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另聲請人亦已具狀表示辭任董事而為本件之聲請,足見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以處理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經函詢陳昱龍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本院認選派陳昱龍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查聲請人曾具狀表示如相對人名下無可供變現之財產者,願預納清算人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陳昱龍律師則同意以8萬元報酬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3年度、114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查無不動產等資產,雖有利息所得,然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查詢相對人名下帳戶餘額,顯示相對人名下帳戶於115年6月22日時僅餘55元,是相對人可能無資力負擔應給付之清算人報酬,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8萬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