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新冀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錦鎮相 對 人 盛韻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盛韻庭為聲請人新冀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盛錦鎮前因心臟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阻塞性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及肝功能不全、高血鈉症、多發性病變、糖尿病等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無法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相對人盛韻庭即盛錦鎮之女、聲請人公司股東,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其為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獲准。現盛錦鎮已完全恢復健康,實際返回公司執行業務,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原因已然消滅,無庸再由臨時管理人行使職務。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相對人前因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盛錦鎮重病無法執行董事職務而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稱盛錦盛已恢復健康,並提出盛錦鎮現今規則門診追蹤,可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與相對人,相對人對此亦無異議。足認聲請人公司所為董事盛錦鎮已恢執行職務,無需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公司既已得正常運作,無庸臨時管理人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