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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欽佩代 理 人 簡維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廢止登記,時任董事長為謝可語,董事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可歡、林志六,聲請人與徐彬嚴則為監察人。嗣因金鴻公司內部對董事之認定及股東會之決議均有爭議,迄今股東會仍未選出清算人,嚴重影響金鴻公司後續清算事宜。而聲請人為金鴻公司之監察人,熟悉公司營運狀況,為合適之清算人,若法院認聲請人不宜擔任清算人,請選派廖述忠會計師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並先位聲明:選任聲請人為金鴻公司清算中之清算人;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命廖述忠會計師擔任金鴻公司清算中之清算人。

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鴻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尚有董事長謝可語、董事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可歡、林志六,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其等擔任清算人。

復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董事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情形,或股東會召集權人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金鴻公司之章程。是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2項聲請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