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鼎章(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葉丞恩為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葉丞恩為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第18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以民國115年7月1日新院瑞民政115司司38字第1151000192號函准予備查等節,有本院前揭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司字第3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屬有據。考量葉丞恩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葉丞恩為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