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徐秀玉相 對 人 赤柯山農企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赤柯山農企社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榮欽董事長於會中報告及答詢時,公開且明確向在場股東宣稱:「公司本年度實際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惟負責人於現場提示之稅務申報表,其上登載之營業額僅有700多萬元,帳面更虧損100多萬元,兩者間存有進500萬元之營業差額,顯見相對人疑私設內外帳,蓄意隱匿公司實質營收,涉嫌逃漏稅,甚至有資產遭不法挪用,掏空,涉犯刑事業務侵占與背信罪之重大嫌疑。聲請人當場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要求查閱、抄錄並對該份稅務申報表冊拍照存證,負責人竟強行阻撓,當場拒絕股東拍照查閱。此外,開會現場違法未發現任何「議事手冊」,且親自出席之監察人亦未依法提交「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企圖集體以黑箱作業矇混過關,湮滅證據。聲請人隨即於115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監察人依法保存開會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限期提供財報供拍照查閱,相對人至今仍置之不理。相對人長期財務不透明,內部監察機制全完失靈,負責人公開承認之營收與書面申報存有500萬元巨大財務黑洞,並剝奪股東法定查閱攝影權,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股東權,為釐清公司真實財務、業務及財產狀況,防止經營階層繼續挪移資產,實有選派外部公正會計師擔任檢察人進場徹查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如聲請事項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無非以相對人於股東會出示之《114年度收入支出總表》其上收入項目總額1,275萬7,395元為據。實則上開收入項目尚包含自相對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轉入資金60萬元、向第三人呂玉枝借款70萬元、收購茶籽預備金存回5萬7,000餘元、農會貸款220萬元、農糧署補助款54萬6,000元,均非相對人營業所得,難謂屬相對人營業額。且上開事實相對人已於股東會召開當日當場向出席股東說明原由,無隱瞞情事。
(二)聲請人係114年11月7日自第三人鍾義喜處受讓相對人股份,114年11月7日以前之財務報表,自非聲請人所能查閱抄錄或複製,而聲請人指明欲查閱115年6月24日股東會所應提出之財務報表,然該財務報表所涵括之範圍為114年整年度報表,是以,聲請人行使公司法第210條之權利,顯有違應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意旨,從而,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況相對人嗣後亦將財務報表郵寄予聲請人閱覽。
(三)而依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文義可知,僅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公發公司)」始有編制股東會議事手冊之法定義務,而相對人並非公發公司,即無編制議事手冊之義務。而相對人之《114年度財務報表》先已於115年6月11日之董監事會議,由監察人於當次會議審核通過,復將經監察人審核通過之《114年度財務報表》於同年月24日股東常會揭示予出席股東,從而,相對人之監察人業已履行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之職務,再者,聲請人所謂監察人應朗誦報告書乙節,更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求,顯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應保留股東會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節,顯於法無據,相對人自無配合其要求之法律義務。
(四)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書3份,其上用語均相同,顯見係由聲請人以電腦繕打後交由聲明人簽名蓋章,則聲明書內容是否為聲明人等之真意,已非無疑。且事後相對人詢問聲明人溫宏振、溫宏清2人關於聲明書之情事,發覺渠等雖在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但不清楚所載事由,僅係受聲請人指示簽章,可知聲明書之內容並非溫宏振、溫宏清2人之真意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115年度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股東會現場未發放任何議事手冊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公發公司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立法旨趣係為使股東盡早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俾能積極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係股東及時獲取資訊權之具體化規定,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一環。然公司法並無規定未公發公司亦有編製議事手冊之法定義務,則相對人自無適用之義務,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難信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保留股東會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既係聲請選派檢查人,與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過程等會議內容無涉,核其以此等事由請求選派檢查人,自不可採。
(三)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之司負責人李榮欽於115年股東常會報告公司實際營業額與當場提示之稅務申報表登在營業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營業差額,當場依公司法第210條要求查閱抄錄稅務申報表冊遭拒,質疑相對人設有內外帳、資產遭不法掏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提供上開股東會會議事錄,及請求相對人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處所,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惟需指定範圍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聲請人自得檢附相關文件並釋明範圍,依法向相對人聲請查閱及抄錄,相對人不得拒絕,尚無以此作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有公司內外帳目、資產遭不法掏空等情,僅提出其他股東聲明書3份為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相對人有其所臆測之不法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負責人口述營業額1,200萬元之具體對話內容為何、有無補充解釋,僅憑聲請人及上述3名股東之聲明書中記載相對人負責人口述營業金額與稅務申報書之金額不符,即推論相對人有內外帳及資產掏空,實嫌速斷,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