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陳清玉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陳思翰律師相 對 人 錫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耀
李文洋
陳雪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遭經濟部民國103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10332077280號函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惟相對人迄今未完成清算,仍登記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申請調處事宜,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遭上開經濟部函廢止登記一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考。惟相對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陳炳耀、陳雪貞、李文洋,且其章程並無另有規定,亦未見有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經濟部函、相對人章程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則依前開規定,即應以陳炳耀、陳雪貞、李文洋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而陳炳耀、陳雪貞、李文洋尚難認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對此又未具體指明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