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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加徵10分之5)、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不足之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雖具狀說明相對人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財產可供日後作為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然聲請人仍應依限繳納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