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逾期未補繳及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加徵10分之5)、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自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 元。

㈡相對人以其為相對人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並以張龍岳為相對人原登記之負責人,對相對人所營經濟活動及業務狀況熟稔,認有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云云,惟未檢附張龍岳願任清算人之同意書,且張龍岳董事任期早於112年10月19日屆滿,復因未改選變更登記而當然解任,難認張龍岳仍有意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㈢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及預納律師代為清算程序之酬金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預納清算人費用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繳納聲請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