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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BF000-A113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高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浸信會之教友。被告與其室友等人及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一同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6樓之被告租屋處飲酒。詎被告於112年4月1日上午5時許,見原告睡在客廳沙發旁地板處,先親吻原告嘴部,復徒手伸入原告之上衣撫摸其胸部,原告發覺有異,隨即以口頭表示「不行」、「不要」等語,惟被告無視原告嚴詞拒絕及推拒掙扎,違反原告之意願,利用其身形優勢,強行將原告帶入其房間內,並徒手伸入原告之衣物內來回撫摸原告全身,並強行拉拽原告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嗣原告推開被告而掙脫欲離去之際,被告旋即由後方將原告拉回,使原告跌坐在其身上,並徒手反覆撫摸原告全身,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1次。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權利,致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請求100萬元,嗣提出擴張聲明狀及當庭表示擴張為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均承認,惟認為原告提出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則原告有受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教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詎被告竟利用共同飲酒後之機會,無視原告嚴詞拒絕及推拒掙扎,利用其身形優勢,強行將原告帶入房間,並以徒手伸入衣物撫摸全身、強拉原告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甚至在原告欲掙脫離去之際,仍由後方將其拉回。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更對原告之心理造成極大之驚恐與不安,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之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兩造均為浸信會之教友,本有一定之情誼與信任,被告卻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其手段係在原告多次反抗下仍強行施暴,惡性非輕。綜合考量原告受害之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收入及被告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