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BF000-A113100(甲女)法定代理人 BF000-A113100A(乙男)被 告 黃學勝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黃上國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女及甲女之父乙男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代號BF000-A1131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詎被告明知甲女於113年9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35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女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手機1支為有對價之性交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天門市外,搭載甲女至新竹市香山區港南五街與海埔二街口附近空地停車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該車輛後座處,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並依約交付現金1,500元及手機1支予甲女,而對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1次得逞。被告之行為不僅使原告精神痛苦,更對原告造成重大身心健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可以同意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遭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