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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楊德馨被 告 陳奕綸

林偉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被告陳奕綸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偉群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奕綸、林偉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熊貓-火幣工作群」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奕綸與林偉群自民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嗣被告陳奕綸、林偉群、訴外人廖允齊、陳軒(二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指定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被告與訴外人廖允齊、陳軒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完成洗錢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奕綸與林偉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元至人頭帳戶,最終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堪認被告陳奕綸、林偉群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奕綸、林偉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107,000元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金額為16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與被告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是原告就逾16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奕綸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偉群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綸、林偉群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